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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车号:京******)沿通香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任辛庄路东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查获录像、抽血录像;6.其他证据: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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