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村**楼(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5****小型轿车,途径通京大道高架,行驶至本市崇川区通京大道青年路隧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4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金 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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