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通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自2020年8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杭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路金茂渔港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FP****小型轿车前往其岳父家。当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虹南路五一桥北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苏FP****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朱某某《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FP****小型轿车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