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山区双阳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平方街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郝某某刮伤,事故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朱某某、郝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 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车辆损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在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玉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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