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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甘AR****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平坊小区东门(新华路与祁连路向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1014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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