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宜市公(直二)诉字〔2020〕16号”起诉意见书,于2019年12月21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以“宜检诉交诉〔2020〕15号”将案件交我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了现场执法录像、抓获说明等证据,电话听取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1时18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西段方向经三江路往酒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江路(戎州桥下)检查点前时,被民警查获,朱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4.68mg/100ml。
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呼气酒精检测、毒品检测等检查结果;6.查获朱某某醉驾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平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滨江国际B区7栋20楼1号,联系电话1388182****;取保候审保证人,郭宇宜宾众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销部总监,联系电话1552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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