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晚上19时47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悬挂虚假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郫都区纵八路高铁北路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挡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3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到郫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810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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