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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9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江油市“夜奔虾”餐厅和“芒果纯”KTV歌城饮酒,于次日凌晨驾驶川B9****小型轿车行驶到李白大道中段(住建局对面)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胡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经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共12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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