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路**附**号,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停放在绵竹市飞云街与天河街交汇处停车位处的川A*****小型轿车,在将车辆从停车位开出的过程中与前方停放的川F*****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川F*****小型轿车受撞击后又与前方停放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1.6mg/100ml。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车辆受损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路**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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