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宁夏**公司,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自建房。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4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E****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海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原州区南城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凭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自建房,联系电话1819543****。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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