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9时01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1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大桥北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K****2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出警时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嫌疑。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3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29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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