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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3的白色起亚牌普通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横堤路段由南向北行至快速路西横堤辅路大明道天桥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民警查获。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指认地点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户籍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拦检、采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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