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6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4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北路交口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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