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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8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1297327。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02月03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E****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寿路庆余路路口,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街**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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