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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威宁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县六桥街道健康路一烙锅店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FN****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北路往五里岗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县六桥街道毛家山北屯红绿灯路口处时,碰撞到由陈某甲驾驶的贵FF****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后陈某甲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将朱某某带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含量为161.97mg/100ml。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2021年1月28日,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及血液酒精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住威宁县五里岗街道“阳光丽锦”楼盘;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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