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案发前系**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4月28日,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沿岐银线(G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65公里+300米路段处实施公路掉头时,与沿此路段靠近中央隔离带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宁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4mg/100ml。2020年4月26日,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并获得张某某的谅解。2020年4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霍某某、万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3.3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4286****)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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