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汽车名车会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丰庆路太阳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宁A****C号小型轿车,从109国道绿地21城路段处沿109国道行驶至贺兰县丰庆路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9520****。
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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