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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8****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检验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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