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84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现住芜湖市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县**镇倪某某家吃饭并饮酒。酒后,朱某某驾驶皖B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往南陵县行驶。20时20分许,当朱某某驾车行驶至老南繁路与涌珠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查获时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获照片、执勤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富强
检察官助理:左雪娥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