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至**道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6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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