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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45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南省永城市人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面包车沿连宿州市境内**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米+**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号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警至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8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3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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