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小区**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小区**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金湖大道自东向西行驶。20时许,当其行驶至金湖大道江宸府售楼处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路牙石和绿化带,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已经昏迷的朱某某送至巢湖宋庆龄医院救治。交警前往现场后至医院对朱某某抽血送检。经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