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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面包车沿无为市****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桥路段处,被无为市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海青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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