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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5********,汉族,高中文化,**钢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巷**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渡口旁。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渔船从新港渡口水域出发,先行驶至**道**处,使用事先存放在渔船上的电瓶、逆变器、通电的竹篙等工具,在该水域电捕鱼,后又继续行驶至长江干线繁昌新港富鑫钢铁码头与新港码头之间水域,再次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当晚18时17分,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弃船逃至其工作的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内,后返回家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了电瓶1台、逆变器1台、抄网1根、江鱼118尾、登记保存小渔船一艘。经繁昌县渔政部门鉴定,查获的电瓶、逆变器、通电竹篙等为禁捕工具;查获的渔获物为鳜鱼1条、长春鳊2条、鲹条鱼115条,总重合计1.7公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水产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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