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3********,汉族,初识字,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院对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乡**集十字路口时,与靳某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交警队认定,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损失3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信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院对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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