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16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万嘉南苑二村南侧道路(春江雅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春江雅苑小区(军民路—慈湖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4.3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查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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