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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28岁,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为鲁******)由乐陵市西段乡肖家村行驶至乐陵市挺进西路与西二环交叉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民警带至乐陵市中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及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西段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乐陵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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