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3时48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城区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城县公安局门口处时,撞到路边头东尾西停放的车主为王某甲的鲁******号越野车后尾部,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委托路人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朱某某。2019年6月24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事故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2mg/100ml。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法定刑为拘役刑,并处罚金,结合其醉酒程度、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成武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单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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