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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1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五莲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酒后无证驾驶鲁LN****号牌红色大阳摩托车到**派出所门口,捡拾路边石头持续扔进**派出所院内,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并对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红霞

2020年9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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