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乡**村**号,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释放,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鄄城县**镇**街南端,被鄄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犯罪前科查询结果;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红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谷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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