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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3时4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绛水河东路苏琪一次性酒店用品门前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受伤。2019年9月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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