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M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从阳泉市郊区**宾馆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正大街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2时10分许,阳泉市**医院医务人员抽取朱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权政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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