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61********,汉族,文化程度硕士,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3时12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南风东路阅江中路南1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 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邹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案卷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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