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8〕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9********,壮族,高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20时41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桂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南宁市邕宁区蒲津银峰路口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经对朱某某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其酒精含量达到159mg/100ml。经鉴定,朱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
5. 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涛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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