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区**镇**村**号,现住庆云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NQ****小型普通客车自玉水家园小区回**村,当行至塑料杂品市场信用社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可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村。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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