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怀宁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怀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怀宁县马庙镇到高河,当车辆行驶至高河镇稼先路与三庆街交叉口处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0.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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