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与清泉大道路口段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
经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67.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2020年5月14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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