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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江源镇,现住址:拉萨市城关区**社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9月29日采取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06日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0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拉萨市当热路拉鲁小学门前路段处被女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为106mg/100ml,第二次为109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品待检,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686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8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川A8****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因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09月16日凌晨1点,被告人朱某某和其朋友周某某在拉萨市拉鲁桥烧烤店喝了半斤多的牛栏山白酒,喝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之后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喊其一起到太阳岛自贡鲜锅兔吃饭,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喝了一杯啤酒就在那里睡着了,到了四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把其叫醒,随后一起驾车到德吉路洗脚房,凌晨6点半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搭乘其一个朋友准备回到拉鲁桥住的地方,到了拉鲁小学门前被女子大队交警查获。);3.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27mg/100ml的事实;4.指认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0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了指认,其饮酒现场为拉萨市曲米路李玉佳烧烤店、拉萨市太阳岛神力集团自贡跳水兔,牛栏山瓶装白酒、雪花瓶装啤酒是其所喝酒的品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2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刘  静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娘热路**区**村**号,联系方式1808092****

2.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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