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晚,和朋友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品牛坊”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牌号苏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在沿周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新桥东侧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轨迹,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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