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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3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沪C62****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商城南路萧绍路口南侧地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在医院又拒不配合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十二月十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7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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