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08分,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独贵塔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中住宅小区西侧路段处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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