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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2.3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1年1月28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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