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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组吉林省榆树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3时16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沿五通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榆树市**乡家乡味饺子馆东12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经检验朱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9.7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9月12日,朱某某向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黄某某、程某某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雪鹏

检察官助理:周良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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