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五烈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牌号为苏J****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五烈镇**村**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某家大棚种植基地路段时,撞上吴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经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害人吴某某因无损失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其位于东台市五烈镇**村**组**号的住所;(171****433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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