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涂料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街**路**楼**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为“苏JF****”)沿滨海县港城路行驶至响水县204国道548公里7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0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类型认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娜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街**路**楼**室,联系电话:1595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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