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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05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圩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X****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豫区千鸟园西边湘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湘江路与韶山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倒徐某某停靠在车位内的苏N5****号小型轿车,致卜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经他人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6mg/100m1。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卜某某、徐某某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程某某、卜某某等证人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05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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