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汉族,中专文化,常州捷佳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C****W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叶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西路叶汤路路开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Y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报警,并在民警至现场处警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