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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9********,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张家港市****小区**幢**室(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5月4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苏EX****二轮报废摩托车(乘员杨某某),从张家港市金港镇草原牧歌饭店出发,经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山小区路段时,换由杨某某驾驶,后经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沙举重馆路段时,摩托车撞击路边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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