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扬中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持C1E证驾驶苏L0****轿车,沿扬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公交站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5月31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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