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日;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内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8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G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泾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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